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市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基础设施。
第五条 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 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人民**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
(二)*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凡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城市人民**应当划定范围,采取保护措施,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量,防止地面沉降。
在城市公共供水建成区内限制自建设施供水和自备井取水。